• 2022-06-19
    我国刑事司法机关积极推行的刑事和解制度试验,是否违背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
  • 答:刑事和解是指采用调解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相对于采用判刑的方式结案,刑事和解是一种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结案方式。但是刑事和解与刑法的基本原则发生了一定的背离。(1)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主义现行《刑法》第三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据此,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由两个基本方面组成: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其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前者可称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后者可称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发动刑罚权与约束刑罚权的统一,有罪必罚、有罪必究是其当然之意。按照三段论的基本模式,如果发生了符合犯罪构成的案件事实,则一定会得出有罪的结论。因此,从逻辑上看,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加害人不按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是为了求社会和谐而对加害人予以法外施恩的,违反了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2)刑事和解与适用刑法平等原则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化。平等适用刑法是保障国民自由、保护法益、预防犯罪的要求,是刑法本身的要求,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包括平等定罪、平等量刑、平等执刑三方面内容。加害人与受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主要是“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求得谅解”,而其中的焦点内容无非是加害人能否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换言之,如果能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和解协议往往能够顺利达成,否则,就难以甚至无法达成,因而,在刑事案件中,能否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与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密切相关。如此看来,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有着不解之缘生命与金钱的交换,加害人的犯罪后果取决于被害人的一念之间,迫使人们不得不拷问刑事和解是否在平等适用刑法。根据刑法规定,“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按照法律定罪处刑。”刑事和解并不决定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它最多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出现。对于相同的事实情形,对达成刑事和解的,不定罪处刑,对于没有达成协议的,则定罪处刑,这种做法本身就侵害了朴素的平等观念:如果将加害人能否履行赔偿协议作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更是侵害了平等的正义观(3)刑事和解与罪刑均衡原则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均衡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当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与犯罪的比例关系体现在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加害人的罪行轻重、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刑事和解不能决定行为的罪质、不是犯罪情节,它只能体现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适应刑罚个别化的需要,以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加害人,其赔礼悔罪可以视为认罪态度好,其赔偿损失可以视为减少或者弥补了犯罪结果,从整体上,可以认为其人身危险性较低,因而是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除了将达成刑事和解作为量刑情节之外,对加害人的量刑还取决于犯罪情节,以及能体现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其他案前、案后情节,除了审查加害人是否确已履行赔偿义务外,还需要查证加害人是否自愿认罪、是否真诚悔罪,判断其对社会是否存在潜在危险或再犯可能性,只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才能决定刑事和解加害人人最终承担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会弱化刑法的强制性,降低刑罚权威,削弱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然而实践中的刑事和解的最终处理结果背离了罪刑均衡的刑法规定、抛弃了关于罪刑均衡的基本理论,其突出表现于人民检察院将犯罪后是否赔偿作为提起公诉的决定性标准,人民法院将犯罪后是否赔偿作为裁量刑罚的重要依据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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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不同地区刑事和解制度可能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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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监狱的政治属性是() A: 刑罚执行机关 B: 刑事执法机关 C: 刑事司法机关 D: 人民民主专政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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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基本原则贯彻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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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 A: 我们党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具体表现 B: 我国《宪法》规定的重要司法原则 C: 刑事司法活动中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D: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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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刑事立法(还有刑事司法)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