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04-14
    甲、乙、丙三人设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后经协商约定由甲全权负责合伙企业的事务,其余二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也不用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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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乙、丙成立一合伙企业。其合伙合同中约定:“合伙企业的事务由甲全权负责,乙、丙不得过问亦不承担企业亏损的民事责任”。对该约定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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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乙、丙成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企业的事务由甲全权负责,乙、丙不得过问也不承担企业亏损,后该企业经营不利,拖欠多名债权人的货款。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于企业债务,应由()。 A: A甲一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B: B三人重新协商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C: C甲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乙、丙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D: D三人共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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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乙拟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出资比例为5:5,合伙企业事务由甲来执行,合伙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下列表述中,不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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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乙、丙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甲是有限合伙人,乙、丙均为普通合伙人,以下表述正确的是 A: 甲对内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B: 乙不能执行合伙事务 C: 甲对于合伙事务享有监督权 D: 丙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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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成立一个合伙企业,约定委托甲和乙负责执行合伙事务,那么下列说法中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