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06-09
    中国大学MOOC: 被告人杨某,是B电力公司职工,2001年1月至2003年4月B电力公司为国有参股公司,其股东为A电力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A电力公司工会委员会。2001年1月杨某被A电力公司任命为B电力公司经理,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2003年B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改制,A电力公司撤资,由B公司员工出资成立C电力公司,后经全体股东决定,由杨某担任新公司经理。经查,2001年1月至2002年年底杨某担任B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电器电工配件采购与货款结算、电力线路架设、变压器安装工程等过程中,共收受他人贿赂3万元;2003年4月至2004年年底在担任C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安排电器电工配件采购与货款结算、电力线路架设、变压器安装工程等过程中共收受他人贿赂4万元。问:杨某在公司改制前与改制后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如何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