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06-08
    案例1中德大麻品质纠纷案 【案情简介】 我国某出口公司向德国商人出口大麻一批,合同中的品质条款如下: 含水(最高):15% 含杂质(最高):3% 在谈判过程中,我方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结果,货到德国后,经检验,虽然品质达到合同规定的规格要求,但是,买方拿出货物的品质规格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要求我方赔偿损失600英镑。我方出口公司陈述说,这笔交易在交货时商品是经过挑选的,因该商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 比样品低7%。由于我方出口公司已将留存的样品遗失,对自己的陈述无法加以证明,我仲裁机构难以处理。最后只好赔付了一笔品质差价而结案
  • 【案例分析】 本案焦点是:①此笔交易究竟是凭规格买卖,还是凭样品买卖,或者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买卖;②如果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买卖,卖方是否需要负品质与样品不符的责任。 凭样品买卖是指交易双方约定以样品作为交货的依据的买卖。双方的这种约定,既可以是明示的(expressed),也可以是默示的(implied)。前者是指以样品为交货依据,并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后者是指根据交易的情况推断当事人有以样品为交 货依据的意思。 从以上案情看,我方已在合同中订明了以规格表示的品质条款,本应属凭规格买卖的合同。但是,在成交前又向德方寄去样品,而且没有声明是参考样品,订约后又通知对方货物与样品相似,这就使该项交易变成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买卖,使自己受到双重标准的约束,对方则可以选用其中最优的品质要求。 因此,在该业务中,我方是应在赔偿后吸取教训的。如果交易货物的品质能够以规格确定,就不需要再寄送样品,更不能轻易地确认交货品质与样品相似。为了进行商品宣传也可以寄送样品,但应该注明该样品仅供参考,即参考样品(reference sample)。如果是凭样品成交的合同,应该妥善保存复样,一旦发生争议,可以对复样进行重新检验以便对比,从而分清责任。

    举一反三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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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某公司向德国出口一批农产品,合同规定其所含水分最高为15%,杂质不超过3%,但在成交前,我方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我方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到德国后,买方验货后提出货物是质量比样品差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6000 英镑,我方是否应该赔偿,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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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某出口公司向英国出口一批大豆,合同规定:“水份最高为14%,杂质不超过2.5%。”在成交前,该出口公司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该出口公司又电告买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当货物运至英国后买方提出货物与样品不符,并出示了当地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的品质比样品低7%,但未提出品质不符合合同的品质规定。买方以此要求该出口公司赔偿其15000英磅的损失。请问:该出口公司是否该赔?本案给我们什么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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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我某出口公司向西欧某公司出口某商品一批,成交前,我方曾向买方寄过样品,合同中又规定水分最高为15%,杂质不得超过3%。货物到后,买方出具了货物的质量检验证明,货物的质量比样品低7%,水分14%,杂质2.5%,并据此要求赔偿英镑的损失。试问:我方是否应该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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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一公司向德国出口一批大豆,合同规定其所含水分最高为15%,杂质不得超过3%。但在成交前,我方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我方又是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到德国后,买方验货后提出货物的质量比样品差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6000英磅的损失。问我方是否可以以该项交易并非凭样品买卖为由而拒绝买方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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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述题】我向德国出口大麻一批。合同规定水份最高为 15% 杂质不得超过 3% 。但在成交前我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到德国后买方提出货物的质量比样品低 7% ,检验证明确实如此,据此要求赔偿 600 英磅的损失。问我是否可以该批业务并非凭样买卖而不予理采?